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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女,生于198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XX,本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生于198X年X月X日,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XX,农村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杨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黄XX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日在本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原告有个人财产:电视机、洗某、冰箱、饮水机各1台,高低组合柜各1套,摩托车1辆,沙发1套,被子12床;有共同债务5万元;家庭共同财产有房屋X幢两间约100平方米;婚后有一女儿(取名黄XX,已有1岁零8个月)。我们认识不到一年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在家庭中没有地位,婆媳之间矛盾突出,被告不正确对待;因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恶化。经当地乡村干部、亲朋好友调解无效,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债务共同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等基本事实,但表示:一是不同意离婚;二是她的娘家人把我母亲打伤了,要求他们把我母亲送到重庆去医好;三是黄XX由我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黄XX承认原告杨X在本案中主张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等基本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该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以“她的娘家人把我母亲打伤了,要求他们把我母亲送到重庆去医好”为由予以抗辩,该理由不是法定事由,且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有和好可能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原、被告婚生未成年子女黄XX未满2周岁(生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八),常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因原告未主张具体数额,考虑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和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不得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的抚养费要求。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了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同时因数额较大,可能与家庭成员有利害关系,而且双方未对共同财产提供可靠分割依据,可另行主张,但仍享有居住权和共同分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的嫁妆,按照当地习俗和法律规定,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婚生未成年子女黄XX由原告杨X抚养,被告黄XX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子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杨X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洗某、冰箱、饮水机各1台,高矮组合柜各1套,摩托车1辆,沙发1套,被子9床归原告杨X所有。

四、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如再次结婚,需持本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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