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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早上8点多钟,因被告人刘某乙家新院宅基地边界与其邻居张XX家有纠纷未解决,被告人刘某乙家在新院盖房时,被害人张XX家人便将被告人刘某乙家盖房的电闸停了,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被告人刘某乙家新院路南的加油站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宾(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分别拿木棍、钢板、斧头、木椽等凶器朝被害人张XX身上乱打,将被害人张XX的腰部、胸部、腿部等处打伤,造成被害人张XX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腰椎横突、棘突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伸屈功能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李XX、范XX、宋XX、张XX、王XX、贺XX、侯XX、毛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斧头、钢板、木棍、木椽等物证;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辨认笔录、医院证明、回避决定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说明、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证明、抓获经过、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款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早上8点多钟,因被告人刘某乙家新院宅基地边界与其邻居张XX家有纠纷未解决,被告人刘某乙家在新院盖房时,被害人张XX家人便将被告人刘某乙家盖房的电闸停了,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被告人刘某乙家新院路南的加油站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宾(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分别拿木棍、钢板、斧头、木椽等凶器朝被害人张XX身上乱打,将被害人张XX的腰部、胸部、腿部等处打伤,造成被害人张XX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腰椎横突、棘突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伸屈功能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八万三千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起诉。

再查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2月6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刘XX、刘XX、李XX、范XX、宋XX、王XX、张XX、贺XX、候XX、毛XX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公(原)伤鉴(法医)【2009】X号;法医鉴定书公(原)伤鉴(法医)(补充)【2009】X号;5、斧头、钢板、木棍、木椽等物证;6、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说明;7、抓获证明;8、前科证明;9、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回避决定书;10、辨认笔录;11、住院病历及医院报告单;医院证明;12、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3、领到条、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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