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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李某乙诉许某丙、孙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甲,女,1982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丰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许某丙,男,1988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许某丙之母),女,1968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许某丙。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男,1986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系李某丁之父),男,1958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李某丁。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戊,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许某甲、李某乙诉被告许某丙、孙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丙、孙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李某乙诉称,许某丙、李某丁与孙某打架,2008年6月11日,由二原告替二被告在丰县公安局刑警队交x元取保候审押金。后该押金分别被被告从丰县公安局签字后领取要求被告依法返还不当得利x元。

四被告辩称,许某丙、李某丁与孙某打架一事不能成立。因为李某乙与孙某因供货发生矛盾,2008年5月24日李某乙在岳庄发现孙某后,以有事为由将李某丁和许某丙喊到岳庄南加油站,在孙某打李某乙时,李某乙让李某丁与许某丙上,由于李某乙的喊叫,使孙某对李某丁、许某丙产生了错误认识,认为两人是李某乙的打架帮手,孙某先动手打了李某丁和许某丙,两人进行了还击,李某乙将孙某打致轻伤害,李某丁与许某丙被刑事拘留10天。2008年6月12日李某乙为李某丁与许某丙交去保金x元,2008年9月18日,许某丙及李某丁的家人接到丰县公安局通知后领取了保金x元。在领取保金时,我们不知道谁交的,是李某乙将孩子骗过去,给孩子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我们不应当返还x元。

反诉原告许某丙、孙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诉称,(基于辩称内容略)导致了李某丁及许某丙于2008年9月18日分别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丰县公安局羁押近半月,给二人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生活、婚姻、名誉、工作等损害。要求李某乙赔偿李某丁及许某丙x元。

反诉被告许某甲、李某乙辩称,反诉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且反诉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李某乙与李某丁及许某甲在大沙河镇岳庄南加油站与孙某发生打架,同年6月11日李某乙与李某丁及许某丙签订了协议书,规定“今因李某乙、许某丙、李某丁和孙某打架一事,交取保候审压金一万元整。(x元)。李某乙交取保候审压金,保取许某丙和李某丁二人。现协议如在保金未领出之前,许某丙和李某丁其中一人出事,导致保金不能领取,出事之人负责交付李某乙2008年6月11人交取保候审压金一万元。(x整)。上述条件甲方乙方协议同意,自协议书签字后生效。”李某乙在甲方栏中签字并捺手印,李某丁及许某丙在乙方栏中分别签字并捺了自己的手印,证明人蔡可颂在证明人栏中签名。2008年6月12日李某乙通过工商银行向丰县公安局为李某丁和许某丙分别交纳了各5000元的保证金。同年9月18日,丰县公安局分别将李某乙以李某丁、许某丙名义所交保证金各5000元退还给李某丁及许某丙的家人李某戊及孙某某。同日,李某丁及许某丙被丰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现金存款凭条、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被告李某丁及许某丙作为成年公民,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和控制能力,因自己的不法行为被有关机关处罚,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许某甲及李某乙为二被告李某丁及许某丙,因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而向丰县公安局所交纳的保证金x元,后该保证金由丰县公安局退回给李某丁及许某丙的家人李某戊、孙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及许某丙、孙某某应将各自所收到保证金5000元退还给原告许某甲及李某乙,四被告确无合法根据占用这笔保证金,因此原告返还该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而反诉四原告的请求因举不出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二人及许某丙、孙某某二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各返还原告许某甲、李某乙5000元,且李某丁与李某戊间,许某丙与孙某某间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及李某戊负担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某丙及孙某某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敦学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孙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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