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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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8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家生,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不服胡某曾找人向他索要“踩场”损失费而心生不满,并伺机报复。2009年3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发现胡某勇在藤县X镇X村胡某水店铺处打扑克,就用电话纠集“亚斗”等人(另案处理)帮忙殴打胡某,在店铺门口,他们用刀将胡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右足跟部的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梁某某的父亲当庭将赔偿款7800元赔付给原告人胡某。胡某对梁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希望本院对梁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害人胡某丁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藤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通知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当庭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同伙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是犯意的提出者和纠集者,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其亲属当庭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原告人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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