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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马某、侯某、张某、赵某、吴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联社资产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联社千口信用社主任。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某、侯某、张某、赵某、吴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崔某某,被告侯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张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马某因服装加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侯某、张某、赵某、吴某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某、张某、赵某、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侯某、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侯某、赵某不认识马某,从未给其担保过。

被告张某、吴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供的证据有,被告马某于2009年12月9日农户贷款申请书,2009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明被告马某因服装加工需要,向原告下属千口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千口信用社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同时依约将借款转付至被告马某存款账户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付的事实。

五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侯某、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属实,当时只说走个手续。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2月9日,被告马某因服装加工需要向原告下属千口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侯某、张某、赵某、吴某连带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千口信用社调查审核同意后,于2009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马某因服装加工借到原告下属千口信用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2日止,逾期罚息为50%,挪用罚息为100%,担保人侯某、张某、赵某、吴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把x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马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马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侯某、张某、赵某、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千口信用社与被告马某、侯某、张某、赵某、吴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马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马某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某予支持。被告侯某、张某、赵某、吴某作为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马某追偿。被告侯某、赵某承认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其辩称对此笔借款没有担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0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侯某、张某、赵某、吴某对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5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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