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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左某至宁波市X区X街X路某号某楼,采用插片方式进入曹某暂住房内,窃得华硕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

2010年1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伙同“五妹”(另案处理)至宁波市X区X街X路某号某楼,采用螺丝刀撬门方式进入高某暂住房内,窃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5元)。

2011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至宁波市X区X街X路某号某楼,采用推开窗户方式爬入田某暂住房内,窃得翻盖友利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7元)、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该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1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左某至宁波市X区X街X路某号某楼,采用螺丝刀撬门方式进入金某暂住房内,窃得现金某民币约330元。2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在其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高某、田某、金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登记清单,返还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左某继续退赔涉案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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