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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打击报复证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4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5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2月27日被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5年9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1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7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4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3日释放。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至2010年5月底,被告人吕某某为报复范XX、刘XX这两名为司法机关提供证明的证人,先后多次到范XX、王XX夫妇的燕玲批零部、刘XX、李XX夫妇家中、夜市摊上对范XX夫妇和刘XX夫妇进行辱骂、威胁,严重影响了范XX夫妇和刘XX夫妇的正常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XX、刘XX等陈述;证人宋XX、方XX、陈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警经过等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打击报复证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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