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海派网吧内,趁被害人弋××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弋××放在网吧内沙发上的一部摩托罗拉牌x手机盗走,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弋××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手机价值112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