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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西华县X乡因劝酒与被害人于XX发生争吵并进行撕打,被告人姜某某将于XX打伤。经法医鉴定,于XX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杨XX、王XX、王XX、杨XX、李XX、晋X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八张,大王庄及东王营派出所证明,发破案报告书,被害人于XX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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