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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恋爱,当年生下男孩郑某华,1999年11月在白沙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生长女郑某静,2001年生次女郑某美。被告是个没有家庭责任感的人,婚后视妻儿不顾,尤其2007年以后,被告长期不归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后已达三年之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但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不与被告离婚,被告可以答复原告的任何要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子郑某华。199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郑某静,X年X月X日生次女郑某美。2002年2月,原告谢某某实施绝育手术。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从2007年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相体贴,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雪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荣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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