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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女,32岁。

被告张某甲,男,43岁。

被告马某某,男,39岁。

被告张某乙,男,38岁。

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其与马某某为朋友,张某甲通过马某某认识了原告本人。2008年3月25日,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由马某某和张某乙做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马某某和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3月25日借条1份,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崔某某与马某某为朋友,张某甲通过马某某与崔某某相识。2008年3月25日,张某甲向崔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马某某和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虽经崔某某多次催要,但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崔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某甲向崔某某借款x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在崔某某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还,故本院对崔某某要求张某甲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崔某某还要求马某某和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因马某某和张某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也未明确约定,故马某某和张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崔某某还要求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仅对2009年10月19日即崔某某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马某某和张某乙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崔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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