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通县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君,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x,男,藏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大通县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通县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与王某某因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向西宁市中级人民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丰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中级人民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1日,丰成公司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中赵某某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67%;王某某出资4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出资方式为人民币27.6万元,实物20.4万元;杨文科出资人民币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3%。2005年10月1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计划局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下发了大发计(2005)X号《关于修建供销联社工业品批发公司职工综合楼的立项批复》,同意立项建设供销联社工业品批发公司职工综合楼,建设地址桥头镇X路X号,该项目占地面积3048.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300平方米。2005年10月16日,供销联社与丰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经县招标办中标,将供销联社批发公司在桥头镇X路X号的经营门店和后院住宅楼(即供销联社工业品批发公司职工综合楼)改造工程由丰成公司进行承建。丰成公司将供销批发公司一层框架结构营业楼面积1101平方米、后院24户住宅楼共1100平方米,改造工程建还给供销联社;丰成公司在修建当中,施工图范围内的地下室、二楼框架、办公部分由丰成公司投资修建产权归丰成公司所有并承担所有权证的费用。同日,供销联社为发包方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通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第六处(以下简称建联六处)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加盖公章。该合同主要约定供销联社工业品批发公司职工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由建联公司承建;本工程地下室、办公楼及二楼大厅由建联公司负责投资修建,其产权归建联公司所有。2007年6月17日,赵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资产分割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供销社负一楼(作价:850元/平方米)归赵某某所有,宾馆(作价:1400元/平方米)归王某某所有,二楼大厅实价出售后按比例分成;公司账面现金按比例分成等财产分割内容。2009年3月30日丰成房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为:1、杨文科股权转让,2、公司资产处置事宜和确认本公司股东赵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无效。会议形成了一项决议即杨文科股权转让,另一项内容因王某某中途退出,未形成决议。后丰成公司以赵某某、王某某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无效为由,要求王某某归还公司财产。
另查,建联公司出具证明称,其没有在供销联社综合楼工程中投资,也没有垫资,由此形成的权利与其无关。
一审庭审后,王某某提供了一份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出具的《中标通知书》,通知供销联社职工综合楼工程由建联公司中标。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对丰成公司主张的《资产分割协议》无效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也承认丰成公司所诉的宾馆及二楼大厅是由其占有、控制,但认为该财产不是丰成公司所有。尽管丰成公司提供2005年10月16日,供销社与丰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供销社出具的证明,认为大通县供销联社工业品批发公司营业楼及职工住宅楼工程实际由丰成公司承建,二楼框架、办公部分等由丰成公司投资修建产权归其所有。但丰成公司所诉财产是不动产,本案王某某与丰成公司对物权的归属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丰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发生物权效力,不能直接证明该财产属丰成公司的,只有在物权归属和内容明确的前提下,才能行使侵权请求权。故丰成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实际侵占丰成公司的宾馆和二楼大厅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丰成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实际侵占丰成公司的宾馆和二楼大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丰成公司承担。
丰成公司上诉称,丰成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王某某系我公司的股东。由于在经营方面两位大股东产生分歧,准备不再继续合作,但二人未在召开股东大会的前提下,私下签订《资产分割协议》,非法将本公司财产占有直到现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王某某返还非法分割公司财产所得(其中包括公司建设宾馆,二楼大厅);2、由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王某某答辩称,丰成公司与其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是无效的。但丰成公司主张分割的财产不是丰成公司的财产,而是建联六处所有的,故丰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下列事实:
供销联社X年11月3日出具证明称,2005年10月16日,供销社社与丰成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书》第五条内容属实。
二审庭审结束后,丰成公司以新发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供了《大通县房屋分层分户明细表》、《大通县集资建房公示表》,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王某某以该证据的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之前,其并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丰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王某某拒绝质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丰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丰成公司基于该公司的股东赵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无效而要求王某某返回因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某亦认可该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将丰成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维持公司资本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虽然作为原审原告的丰成公司并未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但因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与国家干预性,本院确认对该合同无效。
丰成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其所占有的财产的诉讼请求,从法律基础来看,该种权利是物权所有者拥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该请求权是以请求权人对所诉物权的现实存在为前提的,不能仅依据《资产分割协议》效力,而直接产生原物返还权。就本案而言,丰成公司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权属归其所有的主要证据是供销联社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供销联社地址上的宾馆和二楼大厅等由丰成公司负责投资修建,其产权归丰成公司所有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丰成公司因与供销联社签订的《协议书》而取得债权,但其并不因该合同而直接取得合同所涉及不动产的物权,物权的设立、变动是该协议书履行的结果,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协议并未产生物权的变动效果,而是丰成公司继受取得该不动产的依据。诚如原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丰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发生物权效力,不能直接证明该财产属丰成公司的。”因此,丰成公司依照《协议书》无效而要求王某某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没事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丰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提供的供销联社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及供销联社、建联公司出具证明,用于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财产权属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丰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实该公司对所诉房产有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而具有合法的占有权,因此丰成公司亦不能根据占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虽然王某某也提供了供销联社与建联公司、建联六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应属建联第六处所有。但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房产的权属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丰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诉请求,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通县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国泰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黎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