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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袁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与被告袁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2年4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宋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青、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其与被告系亲兄弟。2010年7月,其因工伤获赔180000元,此款一直由袁某保管,其无法支配。其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经调解达成协议,赔偿款扣除35000元原告花费剩余145000元仍由被告保管。原告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该145000元中扣除;被告袁某应按月另行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该1000元不在145000元中扣除。但之后被告不积极履行协议,在其生病期间医疗费用根本不能保证,现其身患高血压、糖某、心脏病等多种疾病,每天需要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被告不能满足其正常的费用支出,故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返还其所有款项,扣除协议之后被告已支出部分,剩余13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其与原告就上述款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其一直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按期支付被告生活费,并通过亲戚朋友多次陆续支付给原告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原告只要是确实用于看病其同意支付原告费用,但原告将其支付的款项用于其他消费,并未全部用于治病,现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没有正当理由,且其认为原告因此事多次到其家中闹事,使其生活和经济遭受影响和损失,其多年来照顾原告生活起居付出很多,即便给付原告款项,也应将多年来的所有帐目算清楚,且其按照协议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原告也必须全部退还,现其不同意返还原告赔偿款1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赔偿款180000元,扣除其花费35000元,剩余145000元由被告袁某保管。从2011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元做为原告的生活、日常费用,且该1000元不在原告的145000元中扣除。原告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从原告的145000元中扣除。双方就此事不再互相纠缠。2、(2011)济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济源市人民医院眼部B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现双眼近乎失明。4、济源市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健康情况差,多项检查结果均不在正常范围内。5、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现患(1)、低血糖。(2)、I型糖某并糖某肾病IV期.肾性贫血、视网膜病变。(3)、胃肠神经病变。(4)、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5)、糖某肾病、慢性肾衰竭。且住院期间医疗费有拖欠情况。6、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及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病住院的情况。

被告袁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让原告自己拿钱,是担心原告乱花。关于原告是否拖欠医院医疗费的问题,得有医院的住院清单,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证明不了原告有拖欠医疗费问题。且每次原告住院,其都经中人给付原告医疗费。另此事已经法院审理调解完毕,(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其一直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其返还赔偿款没有正当理由。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1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证明从2011年7月起,其共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2、5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证明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其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1年7月9日住院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7月9日经中人王强给原告交住院费1000元;2012年3月10日姚某元收据一张,证明经中人姚某元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1年12月17日条据一张,证明2011年12月17日经姚某江付原告1000元。其共计陆续支付原告医疗等其他费用共计9000元。3、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一份及2012年3月23日充气收据一张,证明因原告找其闹事,放其车气,致其无法开车,因违法停车被公安机关处罚及其充气花费40元。4、2011年12月15日袁某丽情况反映书一份、2012年2月23日袁某丽、袁某报案材料一份、2012年3月23日,袁某情况反映书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多次找其闹事,其多次报警。4、济公四分(北海)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找其闹事,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了处罚,结合其存款凭条,说明即便原告多次找其闹事,其还是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按时支付原告费用。5、2011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原告偷卖其煤场的煤炭,自愿赔偿其5000元,同意从145000元中扣除。6、14张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去其家闹事的情况。7、庭审中,其提供2012年5月5日转帐1000元的凭证一份,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给付其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4000元,对被告所花费的40元也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但认为被告按照协议另行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11000元,不应该从被告保管其的145000元中扣除的。扣除后被告还保管原告130960元,其仅要求被告给付13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袁某系兄弟关系。2010年7月,原告因工伤获赔180000元,该款一直由被告保管。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某返还该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原告姚某的赔偿款180000元,扣除被告袁某为原告花费的35000元(索要赔偿款期间的花费),剩余145000元由被告袁某保管,被告在原告有生之年每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元作为生活费和日常费用,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履行,该1000元不在原告的145000元中扣除;原告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从原告的145000元中支付。原、被告双方就此事不再互相纠缠”。之后,被告袁某按照协议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共计支付11000元,期间因原告生病被告经他人又陆续支付被告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9000元。期间原告因向被告讨要赔偿金,多次跳入被告家中,被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引起诉讼。另,2011年12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偷卖袁某庙后煤场上的煤炭一事,我自愿赔偿袁某伍千元整,该款从袁某保管我的十四万伍千元中扣除。姚某2011.12.12见证人葛昕2011.12.12”。该证明上加盖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公章。原告同意该5000元从145000元中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履行(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姚某因患病多次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低血糖。2、I型糖某并(1)糖某肾病IV期.肾性贫血(2)视网膜病变(3)胃肠神经病变。3、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住院期间医疗费有拖欠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获得赔偿款180000元,该款依法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同胞兄弟,该款一直由被告保管,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后双方产生纠纷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扣除原告的相关花费后剩余的145000元仍由被告保管,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之后被告虽按照调解协议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但在支付医疗费用的问题上,双方存在争执,说法不一。关于被告按照调解协议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1000元,共计支付11000元,被告称该项费用应当扣除,因当时被告是在基于原告同意其保管赔偿款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才同意每月另行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现原告因自身健康原因提出解除保管合同,不再让被告保管该款,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应当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1000元生活费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为宜,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应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因此事多次到其家中闹事使其生活和经济受到影响和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履行(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应予准许。关于医疗费的支付问题双方争执不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现在身患多种疾病,确实需要支出较高额的医疗费用,其多次在医院就医,但均有拖欠费用现象,为有利于原告的身体健康,方便其治疗疾病,依法应当属于原告所有的赔偿款直接由原告自行支配更为妥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管原告赔偿金145000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生活费11000元、医疗等其他费用9000元、原告卖被告煤炭5000元及被告冲车气花费40元,现被告应返还原告赔偿款119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某赔偿款119960元。

案件受理费3000元(系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楠楠

审判员刘庆九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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