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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杨某、张某担保追偿权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杨某、张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杨某、张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其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借款30000元,其是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归还,其作为担保人通过高息借款将该笔贷款本息归还,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30761.07元,并给付利息6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息30761.07元,利息6000元放弃。

被告杨某、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21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一份,显示借款人为杨某,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

2、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显示借款人为杨某,保证人为张某、李某乙、卢新峰,金额30000元,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

3、2008年11月30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户名为杨某,贷款金额30000元,利息761.07元,共计30761.07元;

证据1、2、3证明2007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乙为被告杨某担保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08年11月21日到期,被告杨某未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本息30761.07元。

4、(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11月30日曾诉至法院,后因起诉地址不对被驳回起诉。

因被告杨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08年11月21日到期,原告李某乙是该借款的担保人。2008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本息共计30761.07元。原告曾于2010年11月30日起诉被告杨某、张某要求偿还该款,后因其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错误,被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杨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代替被告杨某归还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30761.07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30761.07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且不违某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现金30761.07元。

案件受理费719元,公告费4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娟

审判员原小波

审判员张某琴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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