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男,1964年8月24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王某丁、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王某丙因与被申诉人王某丁、王某丙,以及申请再审人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提出申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原告苗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豫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并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终结审查,申请再审人苗某的具体再审请求可纳入审理范围一并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丽、吴超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王某丙,申请再审人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申诉人王某丁、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591-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毕蕾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