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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孟某在西安火车站第一候车室,趁西安开往贵阳的x次列车放行之机,盗窃被害人XXX装在裤子左后口袋内的人民币1200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赃款全某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商洛刑警大队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被害人XXX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XXX的证言;四川省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监狱(2011)乐狱字第X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以后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易春月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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