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艾某(又名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艾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定于2009年3月1日还清,并出具了欠款条。该笔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给了6个月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08年12月1日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欠款是我和原告郭某某的儿子郭××合伙办砖厂期间欠的,我要求法庭通知郭××到庭。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艾某与原告郭某某儿子郭××合伙开办一砖厂,该砖厂已于2007年年底倒闭。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艾某仅给付了6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艾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属实,有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对利率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艾某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是我和原告郭某某的儿子郭××合伙办砖厂期间欠的,我要求法庭通知郭××到庭的辩解理由经庭审查明,其与郭××合伙开办的砖厂已于2007年底倒闭,但是该笔债务形成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0‰计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殷增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