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现经营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饶某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饶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饶某撤回对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龚媛媛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