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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甲诉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甲。

委托代理人卜某乙。

被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卜某甲与被告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乙、被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甲诉称,2009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共康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诉至宝山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后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2010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发生医疗费人民币5,638.90元,故现诉请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3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孔某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双方在事发后签订调解协议,其中并未约定被告须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共康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协议确定:一、事故中两车拖车费、修理费、残疾鉴定费由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由被告支付;三、原告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由被告支付;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今后无涉。

2010年3月,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判决,认为原、被告的赔偿事宜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处理,除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外,被告应赔偿剩余费用5,466.94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5月14日,原告就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左锁骨骨折再次入住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于2010年5月23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638.90元(含膳食费30元),该费由原告自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单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0元,本院确认为5,608.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就该交通事故所涉赔偿项目和金额均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今后无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超出调解协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诉讼法院,造成其精神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甲医疗费5,6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二、原告卜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元,由原告卜某甲负担11元,被告孔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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