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雷,焦作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常闹矛盾,被告一生气就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带孩子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不管不问。现在原告带着孩子在外面租房子居住,被告态度始终没有改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张某乙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更合适。原告没有收入和固定住所,被告在铁路部门工作,收入稳定,且有房产一套;3、同意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所列共同财产部分不属实;4、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已由原告分两次拉走;5、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除了结婚和孩子出生情况外,其他都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王某彬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2、如果双方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多少,分别是什么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是多少,是否已取走。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3、分娩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彬的出生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原告在娘家居住,在分居期间,被告未曾找过原告;5、原告张某乙所列的财产清单两张,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债务等情况。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娘家村委会了解的情况都是听原告一面之词,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认为床和沙发系被告婚前财产、功夫茶具系被告母亲的,原告婚前的财产老白汾酒请客用了,其他东西卖了,剩余的原告已拉走了;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同意将其认可的共同财产(电动车、冰某、微波炉、饮水机)都给原告。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2、被告的房产证一张,证明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对孩子成长教育有利。原告张某乙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双方意见做定案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某婚后离异,与原告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彬。由于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带着孩子长时间在娘家居住,现原告张某乙告同女儿王某彬在外面租房居住。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初中文化程度,在焦作市百货楼超市做服务员,月工资650元。被告王某技校毕业,在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任炊事员,月工资900元。现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王某彬。另外:1、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原告提交的共同财产清单中的财产,被告王某认可电动车一辆、冰某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并同意将以上财产都给原告张某乙所有;2、原告张某乙放弃其主张某乙剩余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债务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乙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孩子的抚养: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王某彬,但鉴于原告张某乙对王某彬的照顾较多,一直带王某彬在外租房居住生活,从有利于照顾孩子、尽量不改变孩子生活状态的角度考虑,王某彬随其母亲张某乙生活更合适,本院确定王某彬仍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王某应自2011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至成年。三、财产的分割:位于焦作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内的电动车一辆、冰某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张某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彬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王某应自2011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王某彬抚养费200元至成年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冰某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张某乙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李婧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