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全部退赃,可适用缓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魏XX在灞桥区X街办X号李某的住处借宿期间,于次日10时许趁李某外出之机,盗走李某人民币3000元及数码相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为605元)。
被告人于2011年6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通过本院向被害人退赔了3605元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魏XX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XX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小锋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