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区X局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商厦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
被告贾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集团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内窥镜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X为与被告贾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乐X,被告贾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未经房屋出租人及相邻原告的同意,擅自非法搭建阁楼并延伸至公用部位,影响原告正常通行,被告并在公用晒台上搭建简易棚、安装空调室外机,造成原告房屋渗漏,影响原告对公用晒台正常使用。故起诉要求被告:1、拆除公用楼梯走道上方搭建的阁楼;2、拆除公用晒台上搭建的简易棚及安装的2台空调室外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X辩称,被告于1980年时在晒台上搭建简易棚,至今无任何部门向被告提出异议;空调也是按照相关规定安装,物业管理部门也未提出异议;而阁楼系当年为了解决困难,经房管部门认可后搭建,并未搭建在公用部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前间、底层后间、底层阁楼、二层亭子间、天井房屋承租人,公用晒台和底层灶间。被告租赁使用同号二层南间,也公用晒台和底层灶间。很多年前被告在公用晒台上搭建简易棚一只,近年来又在公用晒台上安装了两台空调室外机;另被告于二十多年前在楼梯走道上方搭建了阁楼,使用扶梯进出阁楼,平时扶梯靠墙摆放。近来,因原告在公用晒台上搭建了淋浴房,安装淋浴设施,原告并在晒台上、公用走道上放置较多零碎物品,双方为公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不和,故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拆除淋浴房及其设施并清除堆放物,得到本院支持。现原告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租赁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公有住房中的房屋承租人,对于公用部位应正当、合理的使用,公用通道、晒台等部位应保持整洁、畅通。被告在公用晒台上搭建简易棚和安装空调室外机,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征得房屋出租人及相邻方同意,而该搭建的简易棚和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影响了相邻原告对公用晒台的正常使用,且空调室外机的安装也有违有关空调设备安装管理规定,因此,在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拆除晒台搭建物的情况下,本院为公平处理邻里纠纷,被告也应将晒台搭建物予以拆除。被告在楼梯走道上方搭建阁楼虽有不妥,但该搭建物存在二十多年,并非目前被告任意占用公用部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该阁楼在被告的租赁凭证中并未记载,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则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当然,被告在使用扶梯进出阁楼时,对他人的通行带来一定影响,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原有习惯,使用完毕及时将扶梯靠墙摆放。被告不同意拆除晒台搭建物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搭建在本市X路X弄X号公用晒台上的简易棚予以拆除;
二、被告贾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公用晒台上的两台空调室外机予以拆除;
三、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