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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刘某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开封市汴京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1、省医学会鉴定存在违法、违规现象,与事实相矛盾,不公正,请求重新鉴定。2、一、二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第二人民医院承担70%的责任是适当的,但残疾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有误。对于核磁检查费用及治疗而外购药品的费用,一、二审判决支持部分不合法。3、精神损害赔偿过低,应赔偿x元。4、护理费计算标准过低,更不应按70%计算,应全部赔偿。5、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2011年5月以后的护理费应明文判决如何赔偿和支付。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经开封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鉴定,确定了本案医疗事故等级和责任,一、二审判决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李某玲的伤残等级,并根据刘某的病情及家庭实际情况,判决第二人民医院承担70%的责任是适当的。刘某要求对医疗事故重新鉴定、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数额问题。一、二审判决根据刘某定残日期和开封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年平均工资,判令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刘某残疾生活补助费x.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是适当的。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二审判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判令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刘某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刘某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购买与其所患疾病无关的医药费、医疗用具费用,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人民医院根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向刘某支付各项费用x.93元及鉴定费用5500元,一、二审判决认定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x.93元是正确的。对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和2011年5月以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刘某可向第二人民医院另行主张。

综上,刘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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