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XX,汉族,中专文化,系陕西省龙岗总厂西轧分厂自动离职人员,暂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的女朋友赵先娃与其分手后,赵先娃又与XXX交往。被告人乔某于2010年12月12日晚,与XXX、XXX等人在本市X区湖北庄吃完饭后,XXX与XXX在“湖北庄幽雅”招待所入住。凌晨3时许,被告人乔某遂敲开XXX房间,并与XXX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乔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XXX面部划伤。经医院诊断,XXX系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XXX之损伤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1、追究被告人乔某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乔某赔偿其医疗费8216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院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乔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被告人乔某赔偿因伤害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提供实际票据及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其主动放弃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因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医疗费4406元,误工费2819元;共计72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