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韦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忠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新购置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月30日6时15分许,驾驶员庞某驾驶该保险车辆沿绥德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石畔附近时,由于道路湿滑、弯道过多,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面,掉入六米深沟之中,致车辆严重受损。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及吊某、拖车费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及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
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3、鉴定结论、鉴定报告,证明保险车辆经鉴定共损失x元。
4、吊某、拖车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花费吊某2200元、拖车费36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按照国家有关交通法律规定申请核发行驶证及车牌,违法上路行驶,保险合同中已经就该项予以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免责,该起事故也就不属于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某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认为肇事车辆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车辆合法行驶证件,上路行驶所发生的交通事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而不属于保险事故。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没有附损失清单,其鉴定车损数额过高。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上并没有填写名称和车号,只是记载了项目和金额,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就是事故车辆所花费。
本院对原告提举某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经过,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虽然被告对其鉴定损失金额持有异议,但是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该证据虽然未写明事故车辆的名称,但票上车型一栏明确记载为雪铁龙C5,该证据结合事故的发生时间及事故车辆车型均可以证明该笔费用就是拖、吊某故车辆所花费用,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以其新购置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未上户)为保险标的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并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2011年1月30日6时15分,庞某驾驶保险车辆沿绥德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王某畔村附近处,由于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驶出路面,掉入六米深沟之中,造成保险车辆严重受损。2011年2月6日,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庞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15日,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绥价车鉴字(2011)X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保险车辆车物损失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被告均以原告要求金额过高而未予理赔。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x元;2、判决被告承担吊某2200元、拖车费3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为其购置的车辆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依合同约定得到补偿,从而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而被告明知投保车辆尚未取得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车辆牌照和车辆行驶证就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其应当预见合同签订后可能发生的事故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却以事故车辆未取得行驶证上路行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保险事故拒赔,与法相悖,加之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已就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由被告承担外,其防止损失扩大而产生的拖车费、吊某等合理费用,亦依法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x元,保险车辆吊某2200元、拖车费36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忠文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