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巨力嘉建筑装饰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琦,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码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某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某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巨力嘉建筑装饰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嘉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力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力嘉公司诉称:2007年8月8日,巨力嘉公司、城建公司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新区搬迁用房1#、2#楼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外用吊篮等工程某施工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巨力嘉公司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2008年5月29日,巨力嘉公司、城建公司就巨力嘉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某行了结算,同时双方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城建公司给付巨力嘉公司工程某120万元(之前已经支付巨力嘉公司85万元),并且2008年6月18日支付10万元,余下的25万元工程某在2008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详见《专业工程某包结算协议书》。可是,7月30日当巨力嘉公司找城建公司要求支付余下的25万元工程某的时候,城建公司却故意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巨力嘉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城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某25万元。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欠款25万元是事实,城建公司未支付的原因是巨力嘉公司向城建公司提供职工工资表不符合要求,因为其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即使有人签字也需证明签字人的身份。结算协议的第五条满足后,城建公司同意支付尚欠款项。
原告巨力嘉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城建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城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专业工程某包结算协议书》,城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证明,城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认为并不能证明所有工人的劳务纠纷已全部解决,只能证明解决的是去闹事工人的劳务纠纷,因城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出具证明人的签字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城建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专业工程某包结算协议书》(复印件),巨力嘉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关于“亦庄路东新区搬迁用房1、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某工组织及劳务费支付情况的实情说明,巨力嘉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内容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承诺书,巨力嘉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薪资表、考勤簿、考勤表,巨力嘉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关于我方提出巨力嘉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全、考勤表、工资表不符合要求的举证,巨力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所引用的文件均非建委文件,不能证明《专业工程某包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建委要求”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备忘录(复印件),巨力嘉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传证人黎某某、程某某出庭作证,巨力嘉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城建公司认为证人与巨力嘉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巨力嘉公司解决施工工人工资发放问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城建公司与巨力嘉公司签订《城建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某称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新区搬迁用房1#、2#楼,承包人为城建公司,分包人为巨力嘉公司,工程某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项目及范围是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外用吊篮,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8日,合同总价为x.76元(暂定),分包项目经理姓名为程某某等。2008年5月29日,城建公司与巨力嘉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某包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某算范围是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新区搬迁用房1#、2#楼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外用吊篮等内容,双方最终确定结算总价120万元,城建公司至此与巨力嘉公司签订的原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解除,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1天之内城建公司向巨力嘉公司支付10万元,所欠剩余工程某款在2008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巨力嘉公司必须按建委要求向城建公司提供巨力嘉公司在本工程某目施工的工人工资发放表,未提供之前城建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某等。此后,巨力嘉公司向城建公司提供了薪资表、考勤簿、考勤表。城建公司尚欠巨力嘉公司价款25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2007年8月9日,巨力嘉公司与北京荣群建筑节能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群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荣群公司独自承揽城建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新区搬迁用房”1、2#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该工程某分包合同以巨力嘉公司名义签订,荣群公司负责该工程某需费用的支出,自主执行巨力嘉公司与城建公司所签订的专业工程某包合同,包括负责供应材料,组织施工,办理结算,清讨工程某等。后由于出现下属工人讨薪事件,荣群公司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关于“亦庄路东新区搬迁用房1、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某工组织及劳务费支付情况的实情说明,记载荣群公司是一家保温材料生产厂家,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协作单位巨力嘉公司名下承揽了该工程,河南籍包工头姚全山与荣群公司合作过两年,所以该工程某揽下来后姚全山提出再度承包清工,但由于姚全山自知人手不够,便推荐了其同乡李志国共同承包,后来荣群公司才知道姚全山私下把1#楼部分保温及全部涂料清工转包给其同乡魏某升,后城建公司项目部帮荣群公司高价请了一拨人(老黎某)干1#楼东山墙,南立面15-33轴涂料。2008年5月30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石德顺证实,魏某升队、李志国队、姚全山队投诉巨力嘉公司于城建公司亦庄项目部1#、2#楼保温、涂料劳务纠纷一事,经劳动部门工作,已得到圆满解决。2008年6月3日,巨力嘉公司向城建公司承诺,巨力嘉公司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新区搬迁用房1#、2#楼工程某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用已与巨力嘉公司相关单位全部结清,且保证巨力嘉公司下属单位相关人员不再上城建公司及相关行政部门讨要相关费用,巨力嘉公司下属单位各项费用由巨力嘉公司自行解决。
庭审中,巨力嘉公司与城建公司均认可约定《专业工程某包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的目的是为了上级对城建公司的检查,城建公司督促巨力嘉公司提供材料以便履行城建公司的职责,防止工人向城建公司讨薪。证人黎某某证实,其带工程某给巨力嘉公司帮忙刷外墙涂料,完活后巨力嘉公司没有给付工资,原因是城建公司未付款,荣群公司挂靠在巨力嘉公司名下承揽工程,程某某是荣群公司负责人,代表巨力嘉公司与其商谈工作。证人程某某证实,针对巨力嘉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工程,荣群公司挂靠在巨力嘉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做保温、外墙涂料),城建公司认为速度慢,就又找来黎某某分担部分工作,其与黎某某已经达成协议,由其向黎某某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巨力嘉公司签订的《城建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及《专业工程某包结算协议书》,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城建公司未按《专业工程某包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付清价款,应当立即付清,故巨力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以未付款的原因是巨力嘉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表不符合要求作为抗辩理由,因巨力嘉公司与城建公司均认可约定《专业工程某包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的目的是为了上级对城建公司的检查,城建公司督促巨力嘉公司提供材料以便履行城建公司的职责,防止工人向城建公司讨薪,而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巨力嘉公司能够解决施工工人工资发放的问题,巨力嘉公司与城建公司约定《专业工程某包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且巨力嘉公司亦实际向城建公司提供了薪资表、考勤簿、考勤表,而城建公司并未证明《专业工程某包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建委要求”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某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巨力嘉建筑装饰工程某限公司价款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巨力嘉建筑装饰工程某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某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春梅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荣荣
书记员崔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