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14时50分,被告人段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街X胡同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毒品海洛因一包(重0.3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包。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前科材料,上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