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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与被告北京万通塑胶成形制品厂、被告北京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2106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万通塑胶成形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厂长。

被告北京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以下简称龙泉支行)与被告北京万通塑胶成形制品厂(以下简称万通制品厂)、被告北京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万通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告中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泉支行诉称,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万通制品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通制品厂向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9日至200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5.7525‰,按季付息,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同日,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中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宸公司为万通制品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放贷义务。到期后,万通制品厂因资金困难向我行申请展期,中宸公司同意担保。2005年7月2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万通制品厂、中宸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2006年6月10日还款,中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合同期满后,经催要,万通制品厂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中宸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万通制品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08年9月21日以前利息x.22元以及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罚息;二、判令中宸公司对万通制品厂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万通制品厂、中宸公司负担。

被告万通制品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近期没有偿还能力,我厂在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5万元,余下的本金及利息在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

被告中宸公司辩称,对龙泉支行所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情况无异议,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到2008年6月10日,保证期间已过,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万通制品厂签订借款合同(2004年门借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万通制品厂向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29日至200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5.7525‰,按季付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同日,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中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X门保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中宸公司为万通制品厂23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万通制品厂因资金困难向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展期,中宸公司同意继续为万通制品厂担保。2005年7月2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万通制品厂、中宸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23万元于2006年6月10日还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该借款实际期限的利率月息6.24‰执行,中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展期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2004年门借字X号借款合同和X门保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2008年8月29日,万通制品厂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中宸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08年9月21日,万通制品厂累计欠息共计x.22元。

2005年7月2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向万通制品厂、中宸公司送达了借款催收通知书。2006年5月15日,龙泉支行向万通制品厂、中宸公司送达了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2008年3月21日,龙泉支行向万通制品厂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2008年4月9日,龙泉支行向中宸公司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

另查明,2006年1月1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核准,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万通制品厂因未参加企业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借款催收通知、名称变更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为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通制品厂、中宸公司分别与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有权请求借款人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万通制品厂作为借款人,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中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万通制品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通制品厂追偿。龙泉支行请求支付贷款逾期后罚息、复利,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按约定判定。中宸公司辩称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因龙泉支行于2008年4月9日,向中宸公司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故对其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通塑胶成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万通塑胶成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计五万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二角二分;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

三、被告北京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万通塑胶成形制品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万通塑胶成形制品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万通塑胶成形制品厂、北京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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