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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与被告马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鄢陵县X镇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某,汉族,住(略),居民。

原告牛某与被告马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陈某、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马某乙酒后闯入原告家楼上的平台,抓住正在打玉米的原告,用拳头某原告头某乱打,原告被打倒在地,不省人事,后原告住院治疗。案发后被告被行政拘留8天,罚款500元,但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4.64元、误工费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3554.6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当时被告错入原告家中,原告大骂被告,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伤情系自己摔伤所致,故其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法定举证期间提出,被告不同意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信、出某、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2、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及定额发票各一份,以证明鉴定支出某用情况;3、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情况。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鄢陵县公安局马某乙派出某卷宗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马某乙寅、马某乙山、马某乙木、李美玲、马某乙强、曹整笔录各一份;被告申请出某该卷宗中调查周某胜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受到伤害,受到原告丈夫殴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调查周某胜笔录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就诊系在2010年10月6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除对出某、调查周某胜笔录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第X组证据中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信、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冠心病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对第X组证据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所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仅用于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定额发票不是鉴定机构出某的正规票据。被告对第X组证据异议认为,检验时间是10月8日,不能排除原告自伤的可能性。被告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认为,该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且行政拘留与民事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调查马某乙寅、马某乙山、马某乙木、李美玲笔录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调查马某乙强笔录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且马某乙强与原告之夫马某甲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调查曹整笔录异议认为,曹整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受伤系其摔倒所致。

针对被告上述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冠心病与被告的殴打无因果关系,且被告未申请鉴定,被告提出某应承担治疗冠心病费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X组证据中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系司法鉴定机构所出某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定额发票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所出某的票据,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X组证据委托时间系10月1日,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自行摔伤,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调查马某乙寅、马某乙山、马某乙木、李美玲、马某乙强、曹整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马某乙酒后到原告牛某家中,原告正在平房顶上打玉米,被告到平房顶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入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某、脑震荡;2、冠心病。同日,鄢陵县公安局马某乙派出某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1月31日,鄢陵县公安局作出某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伍佰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住院治疗,同月9日出某,共支出某疗费2334.64元,另支出某医鉴定费180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马某乙酒后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334.64元,误工费120元(每天按15元计算,计8天),护理费120元(计算标准同上),营养费120元(计算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8天),鉴定费180元,上述共计3114.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牛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14.64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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