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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第六服务部与被告陆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第六服务部,方城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某(又名孙某)。

被告陆某某,女,成年。

原告方城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第六服务部与被告陆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第六服务部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第六服务部诉称:被告陆某某与丈夫陈××生前在拐河镇东关经营农资服务部,期间于2006年在我部赊欠除草剂等农药,陆某付款后下欠2550元,被告陆某某之夫陈××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欠条,陈××于2009年8月意外死亡,经向被告陆某某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某某及时归还欠款255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一份;

二、2006年9月25日欠条一份;

三、死亡证明;

四、户籍证明;

五、村委证明。

被告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结合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陆某某之夫陈××生前在拐河镇东关经营一农资服务部,2006年陈××在原告处批发价值x元农药,当时未支付货款。后陆某向原告支付货款计7450元,下余2550元陈××于2006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至今未还,2009年7月26日被告陆某某丈夫陈××死亡。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陆某某即时支付下余拖欠货款。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陈××生前拖欠原告处下余货款2550元属实,有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因陈金生已经于2009年7月26日死亡,被告陆某某与其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方城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第六服务部货款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金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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