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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许某、欧某、张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凌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许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欧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欧某、张某、林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欧某、张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许某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欧某、张某、林某保证偿还,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为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欧某、张某、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许某、欧某、张某、林某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许某以经营电缆电线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利息,由被告欧某、张某、林某保证偿还。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届期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均没有还清借款本息而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许某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许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欧某、张某、林某自愿对被告许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欧某、张某、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欧某、张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0九年三月七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八五计至二O一O年三月七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欧某、张某、林某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欧某、张某、林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东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许某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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