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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又名谢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原黄茅潭村X组X号。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原黄茅潭村X组X号。

原告谢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丁(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丁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长达七年,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婚前于1987年5月14日与前妻生育一男孩陈某丁,陈某丁一直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1996年1月24日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丁羲。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某丁双方从2005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丁羲,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申请书、陈某丁羲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丁羲的意见以及原告的陈某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丁羲已随原告一起生活多年,且陈某丁羲提出书面意见,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丁羲,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丁羲由原告谢某抚养成年,原告谢某自愿承担婚生女孩陈某丁羲的抚养费,被告陈某丁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谢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丁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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