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段XX。
被告段XX。
被告满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XX就与被告段XX、满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段XX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段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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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滕明建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