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系樊某江之母。
原告郭某,女,1953年出生,住(略)。
原告舒某,男,1949年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樊某某、樊某江、郭某、舒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能适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物质化特点的人,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舒某春的住所地在湖南省(略),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春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晓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