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A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上诉人A厂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A厂以甲某拖欠供暖等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甲某则辩称,自己生活困难,而且A厂的诉讼请求有部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厂的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一、甲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A厂二○○六年十一月至二○○八年三月的供暖费二千五百一十四元;二、甲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A厂二○○七年卫生费六十九元五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A厂不服,以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甲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X区X楼由甲某居住使用,双方对A厂在2001年11月15日至2007年提供暖气的事实均无异议,甲某对于某款的具体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某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同时以自己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加以抗辩。A厂曾于2008年2月5日通过同城快件形式向甲某发出过催缴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甲某收到上述通知。庭审中甲某同意交纳2007年卫生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清园联合居委会证明、同城快递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A厂已为甲某提供了供暖服务、清洁服务并代缴水费,甲某即亦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甲某主张经济困难不能构成拒绝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对于某某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事由之日起的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益,除非遇到不可抗力等当事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A厂于2008年6月对甲某提起诉讼,故其主张的2002年11月至2006年6月的供暖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甲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A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