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陈某、董某、刘某甲、余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董某、刘某甲、余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董某、刘某甲、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陈某、董某、刘某甲、余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乡政府返还的社会抚养费及收取的社会抚养费、耕地占用税采取不入账、不上交手段分别或共同贪污公款,其中被告人陈某独自及参与共同贪污公款x元,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董某独自及参与共同贪污公款x元,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甲独自及参与共同贪污公款x元,分得赃款7371元;被告人余某参与共同贪污x元,分得赃款5371元。故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1、2010年,被告人陈某、董某、刘某甲、余某多次将该村X村民刘某丙、刘某乙、何某、刘某丁人所交的社会抚养费x元、孙兰国所交的耕地占有税中的1200元共同私分,其中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4571元,被告人董某分得赃款5371元,被告刘某甲分得赃款4571元,被告人余某分得赃款45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董某、刘某甲、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四被告人户籍及任职证明;证人刘某丙、刘某乙、何某、刘某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经手收本村村民胡继渠所交耕地占用税x元,除交曹某戊、董某x元外,余某3400元被其侵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陈某打的收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董某及证人曹某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被告人董某经手收取本村村民刘某甲伟、刘某甲华交纳的社会抚养费3500元、5000元后,被告人董某用此款付本村村民时发松、张某、曹某己、赵某某、曹某庚等人为本村栽树、涂树款7448元,余某1052元被其侵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原始记录,证人时发松、张某、曹某己、赵某某、曹某庚打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底,被告人刘某甲经手收取本村村民刘某甲林交纳社会抚养费2000元,直接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悔过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林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职务侵占事实:

1、2007年8月,被告人董某经手领取息县X乡政府社会抚养费返还款7900元,除支付村伙食费用3000多元外,被告人陈某、董某、刘某甲、余某共同侵占32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董某、刘某甲、余某各分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董某所打的领条、罚没款收据,被告人陈某、董某、刘某甲、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经手领取息县X乡政府返还给时楼村的社会抚养费9905元不交村入账,直接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陈某打的领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董某、刘某甲、余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到的社会抚养费、耕地占用税不上交,而采取私分或直接侵吞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共同或独自侵吞公款x元,分得赃款7971元。被告人董某参与共同或独自侵吞公款x元,分得赃款6423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共同或独自侵吞公款x元,分得赃款7371元。被告人余某参与共同侵吞公款x元,分得赃款4571元。上述四被告人作为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工作,代征、代缴税款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上交白土店乡政府社会抚养费返还款x元予以私分或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董某、刘某甲、余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第一起、第四起指控四被告人将上交白土店乡政府社会抚养费返还款x元私分或侵吞定贪污属定性不准,因被告人陈某和董某、刘某甲、余某将代收的社会抚养费代缴给乡政府后,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即告完结,其就不再属于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也就不是贪污罪的主体。该款经乡X村集体财产,四被告人利用管理集体财产的便利条件将此款予以私分或侵吞据为己有,属职务侵占行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董某、刘某甲、余某侵吞集体财产数额达不到较大标准,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三被告人不予追究。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收刘某甲伟、刘某甲华交纳的8500元社会抚养费用于为村支付栽树、涂树的时发松、张某等13人工钱7448元,应从8500元中扣除,经查,被告人董某当庭提供的用于支出7448元的书证等证据时,同案人陈某、刘某甲、余某均供述知道此款用于因公开支,公诉人亦予以认可,故此款应从指控贪污的款中扣除。被告人陈某、董某、刘某甲、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在侦查机关已把赃款退出,依法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董某、刘某甲、余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