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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告今年再次提出离婚请求。

另查明:原告称婚前被告向原告送彩礼6000元,被告称彩礼是7300元。原、被告结婚前共同用彩礼钱购买洗衣机、空调、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共花费7757元。因彩礼钱不够买上述物品,原告又添了部分钱。另原告自已出钱购买摩托车一辆,现已骑回原告家,其余物品现仍在被告家。原告提出婚后购砖x块,属共同财产。被告称砖是被告父母所买,实际有x块,与原告无关。被告并提出要求分割婚后原告在原告家应得的土地赔偿款,但无提供证据。

再查明:2008年5月,原告临产住院,胎儿死亡,原告花费住院费1118.58元。出院后原告又租房居住一个月,从2008年9月以后,未再回被告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及租房等费用1500元,被告则称原告住院及孩子死亡被告不知情,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即不断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冷漠,互不关心,互不照顾,后期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所出的彩礼钱已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为家电、用于共同生活,应按共同财产分割为宜。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不管不问欠妥,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用被告应予适当补偿。关于被告父母为盖房所购的砖,因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原、被告又无明显经济收入,该砖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婚后财产,不宜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丙离婚。二、原、被告婚前购买的冰箱、彩电各一台归原告郭某甲所有(在被告郭某丙处),洗衣机、空调各一台归被告郭某丙所有(在被告处)。三、被告郭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医疗费800元。如果被告郭某丙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清结)。

郭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带去被上诉人家的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等财产在被上诉人家,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部分财产应作为原告的财产,即应全部归原告所有,而一审判决却将洗衣机、空调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违背法律规定,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购置x块砖,该砖系被上诉人所购,被上诉人称系其父母所购,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而判决认定被告无明显收入,显然缺乏事实根据,有明显倾向被告嫌疑。三、上诉人原住院及租房等花费,皆因被上诉人一家不管不问所致,住院生产系人生大事,而被上诉人一家置若罔闻,严重伤害了上诉人及家人的感情,上诉人身体也倍受摧残,但医疗费却仅判数百元,如此判决是有悖法律与公德。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婚前财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对x块砖按共同财产判处,上诉人所花的医疗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丙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结婚时用彩礼钱购买洗衣机、冰箱、空调、电视机各一台,之后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共同财产分割。二、答辩人父母为盖房所购的砖应为x块,并非为答辩人所购。上诉人与答辩人结婚时间不长,又无明显收入,此砖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婚后财产,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三、上诉人因临产住院及租房等所花费用,是以当事人双方已经分居为前提,答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费用,双方均应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道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郭某甲称冰箱、彩电等财物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其全部所有的主张,因该财物由双方共同出资所购,而且购买家电时空调等购物提货凭证上顾客名称一栏显示为郭某丙名字,因此,一审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甲称x块砖系郭某丙购置,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郭某丙不予认可,郭某甲认为该砖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举证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郭某甲称所花医疗费等费用应全部由郭某丙承担的问题,因该费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费用,夫妻双方均有承担义务,郭某甲花去医疗费一千一百余元,一审判令郭某丙承担八百元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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