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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告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鑫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1日乘坐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小客车行至构元大桥处发生车祸,车辆撞到公路外水泥墩上。因车速过高,导致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旬阳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95.80元、误工费69.56元/天×122天=8486元、护理费69.56元/天×62天=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交通费600元、打印费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乘坐我驾驶的车辆受伤属实,但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荣鑫运输公司辩称,陕x号车辆手续齐全,驾驶员资质符合从事道路客运车辆驾驶,并与公司签订了各项安全责任合同,公司无管理失误。而段某某转卖陕x号小客车时承诺事故处理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任何责任。同时2008年12月16日,公司给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5万,本次事故的赔偿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在有效票据基础上结合治疗病案,按陕西省社保医疗规定标准,剔除不合理用药及与本次伤害无关的费用为赔付基数。误工费按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如果不能证明收入的,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每天误工费为35.22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与误工费同一标准计算。住院伙补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按2人两次往返,根据事发地点至治疗医院实际距离的班车费用计算。同时本次损害案件不涉及保险合同履行违约,本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旬阳县X镇任长胜的小客车原加入被告荣鑫运输公司运营,荣鑫运输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就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每人责任限额x元。被告段某某购买该车后(牌号为陕x),于2009年6月10日申请加入荣鑫运输公司运营,并与荣鑫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承包服务合同、车辆安全责任合同和相关协议。其中车辆安全责任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事故费用、事故免赔部分、事故间接损失、事故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各种赔偿由段某峰承担,保险赔款归段某峰;荣鑫运输公司协助处理事故,但不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2009年6月21日14时20分,段某某驾驶陕x号小客车由棕溪渡口前往旬阳途中,行至316国道x+800M处,撞到路边防护墩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马某某受伤。马某某受伤后经诊断为左小腿上端皮肤撕裂伤,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用8195.8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后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限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2009年10月5日,段某某将事故车辆转卖他人并与荣鑫运输公司签订协议由其本人承担原事故责任。同时,原告在治疗和诉讼过程中还支付交通费600元、打印费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当事人相关陈述外还有经当庭质证的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旬阳县医院疾病诊断证、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段某某与荣鑫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责任合同、事故责任协议、荣鑫运输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购买车辆后加入被告荣鑫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属挂靠经营。挂靠人段某某作为陕x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该车因超限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车上的原告马某某受伤,应依法赔偿给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段某某在加入荣鑫运输公司及事故发生后转卖车辆时与荣鑫运输所达成的荣鑫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其约束效力仅限于协议双方,不能直接抗辩原告的赔偿请求,故荣鑫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荣鑫运输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x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及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合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8195.80元、误工费8416.76元【69.56元/天×121天)】、护理费4243.16元【69.56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交通费600元、打印费25元共计x.7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爱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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