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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分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某某,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分公司富里分局上班时,与因经济纠纷前来分局锁门的前业务代办员彭某某发生冲突,双方并扭打在一起,彭某某将被告人李某甲打伤。被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很不服气,待彭某某回家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分局对面的五金店内拿了两把铁锤,不顾他人的劝阻,在彭某关上门后仍冲到彭某某屋内,彭某某见状亦从自家厨房拿1把菜刀与被告人李某甲对打,被告人李某甲持铁锤击中彭某某的头部右额上,彭某某被打晕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甲才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系轻伤;被告人李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某、邓某、李某丙、吴某某、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因其他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人佑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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