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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26岁。

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网络上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的,2010年9月25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前通过网络认识后对被告的情况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就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每次生气后被告总是离家出走,有一次我俩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我父母为了我俩和好劝我俩和好,谁知被告竟然在电话里多次骂我父母,让我父母非常伤心。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又离家出走,中间被告回家两次拿她的衣服,2011年中秋节原告回汝南过中秋节被告竟然不给我打招呼把家的门锁撬掉把我家的很多东西拿走。目前被告也不告诉我她在那,下落不明。被告多次直接或在网络上给原告说不愿和原告继续生活愿意跟原告离婚,并说如果和原告继续生活必须把原告父母的房产过户到被告的名下。

被告的上述言行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结婚不久但多次生气,被告又经常离家出走,目前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的感情还存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首饰票据。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三、光盘一张。

被告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送首饰是结婚的风俗;对证据二是买家电的钱,原告后来把钱给我转过来的;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25日在河南省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行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刘文涛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利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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