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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通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某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河南通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通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与被某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商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通惠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被某诉人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原告与商丘市路X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商周高速公路(商丘段)第x合同段房建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合同内及合同外变更的工程项目。2008年5月15日,原告及工程监理人员依据在施工中被某的工程变更令,原告、被某、施工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合同外工程单价协议、现场签证单、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制作确认了工程清算书,该工程总造价(略)元,其中合同内总造价(略)元,变更增加造价(略)元,后被某分批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暂扣了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及施工材料暂扣款x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某立即支付欠款承担银行利息。又查明,商丘市路X路发展有限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更名为河南通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商周高速公路已于2006年12月15日建成通车。原告承建的房屋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质量保证金应以惯例按保修期两年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及技术规范等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如需变更须经双方达成一致,本案中原告、被某、监理单位共同制作的商周高速公路(商丘段)第x合同段工程清算书是对工程的总决算,该清算书的工程造价、工程款总额是采信双方签证的清算单、工程明细表、财务支付结算清单等有效证据。工程款确认无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告工程款已经被某结算完毕,双方应无异议,但所余质量保证金及资料保证金被某暂扣至今,因此形成纠纷被某应负责任。现商周高速已于2006年12月15日建成通车。原告承建的房建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多年,并已超过两年的保修期限,依约被某应如数返还暂扣款,原告要求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欠付保证金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本案中,原、被某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被某欠付承包人工程保证金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06年12月15日投入使用,自此后两年保修期满开始计付利息较为适当,即应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某河南省通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留金x元,资料暂扣款x元,合计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220元,财产保全费3230元,由被某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在河南省通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给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x合同段政府审计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x-001)中载明,在审计中提出一些问题,初步核算多计工程款x元,在四项核减项目中,将该款项全部核减掉了。本着遵循客观实际的原则,经业主与审计组沟通解释后,审计组于2009年1月21日下发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豫审投征(2009)X号),根据该意见书你标段存在如下问题:多计围墙基础加深单价x.01元。该款项正是河南省审计厅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项目和金额。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通知予以书面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及技术规范等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如需变更须经双方达成一致。原审原、被某、监理单位共同制作的商周高速第x合同段工程清算书是对工程的总决算,该清算书的工程造价、工程款总额,是采信的双方签证的清算单、工程明细表,财务支付结算清单等有效证据。工程款确认无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审原告工程款已经被某结算完毕,但结算时暂扣了工程质量保留金x元及资料保证金x元至今未付,原审被某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商周高速已于2006年12月15日通车。原审原告承建的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多年,并已超过两年的保修期限,原审被某应返还原审原告的暂扣款。但是,原审被某在给原审原告《关于x合同段政府审计中存在问题的通知》(x-001)中,载明在多计款中除了核减掉的以外仍存在多计围墙基础加深单价x.01元的工程款,与河南省审计厅审计报告中多计工程款的项目款项一致,且原审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在原审原告要求返还的暂扣款项中,应扣除多计的工程款x.01元,其余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欠付保证金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由于原审原、被某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审被某欠付的工程保证金应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基于原审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06年12月15日投入使用,应自此后两年保修期满即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原审中在未查明多计工程款x.01元的情况下,判决原审被某全额返还暂扣款,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某河南通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审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资料暂扣款x元,扣除多计工程款x.01元,剩余款x.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财产保全费3230元,由原审被某负担。

上诉人通惠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再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清算书》是对工程的总决算,涉案工程决算应是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精诚造价(2008)第090-X号《商周高速公路(商丘段)第x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和河南省审计厅就商周高速商丘段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所出具的豫审投报【2009】X号《审计报告》。工程清算书并非法律概念和工程习惯用语,没有特定的法律意义,不能将其认定为对工程的总决算。由于涉案工程属于交通建设项目,双方应遵守相应的部门规章和行业标准。依据《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和安全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必须经过审计。《工程清算书》没有经过审计,因此,上述《商周高速公路(商丘段)第x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和依法审计后形成的《审计报告》共同构成本案合法有效的工程决算。2009年2月9日,被某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加盖公章的《确认函》,并明确载明:“贵公司所发的x-X号审计意见通知已收悉,内容尽知,现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再加上被某诉人是有经验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单位,明确知悉《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审计程序,可以清楚的知道,其《确认函》表明:被某诉人不但明确认可政府审计,而且明确认可审计意见。二、涉案工程的最终决算造价应为(略).99元(《审核报告书》审定价格(略)-x.01),而非再审判决认定的(略).99(《工程清算书》金额(略)-x.01)元。再审判决已经认定审计结论合法有效,但认定的数额存在计算错误。三、再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保修期满时间。《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是商周高速工程的房建工程,而非高速工程,二者有一定联系但不能完全等同,有各自的竣工和验收时间、投入使用时间。再审法院未查明被某诉人提交竣工决算和全部竣工资料的时间、未查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却以高速公路通车时间作为涉案工程保修起算时间,认定保修期满,判令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和资料暂扣款、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某诉人华宸公司答辩称:一、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和河南省审计厅出具的豫审投报(2009)X号审计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某诉人之间的合同,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有权单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工程款进行审计,而上诉人委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某诉人的工程款进行审核并未得到被某诉人的同意,因此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对被某诉人没有约束力;政府审计的对象是上诉人而非被某诉人,在被某诉人没有认可的情况下,河南省审计厅的豫审投报(2009)X号审计报告对被某诉人没有约束力。二、《工程清算书》是根据上诉人签字的工程变更令、上诉人及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制定的,由监理人员及监理单位的认可,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作为上诉人向被某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三、在工程款结清、工程验收合格和保修期满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返还收取被某诉人的质保金、资料暂扣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某诉人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资料暂扣款x元,扣除多计工程款x.01元,剩余款x.99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通惠公司提供新证据:1、豫通高司【2008】X号文。证明:①被某诉人知道商周高速商丘段竣工验收地各项准备中包括政府审计部门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②被某诉人知道上诉人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内部审核即竣工决算。③制作《工程清算书》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内部审计即竣工决算,《工程清算书》并非是双方决算。④进行内审即竣工决算是为了竣工验收中必须的前置程序即竣工决算政府审计,内审结论就是政府审计的主要内容。⑤被某诉人配合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并明确知道并核算确认了上诉人委托中介机构做出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在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和在筑路X路工程验收栏中查询到的“商周商菏高速公路竣工验收”信息。证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该日期为工程保修起算时间。3、在涉案工程第六期计量中,由被某诉人项目经理签字暂扣30万元和先返还10万元审计保证金,并约定待工程审计、竣工资料交接及决算完成后予以支付的两份《内部联系单》和房建5标项目经理在第七次结算中同样内容的《内部联系单》。证明:①被某诉人所谓的施工资料暂扣款实际是审计保证金,且待工程审计、竣工资料交接及决算完成后才予以支付。说明被某诉人清楚的知道并认可工程审计的实际存在,和竣工结算内审和政府审计相互印证。②该款项是在第六期计量中扣除,而实际计量共八期,再次证明被某诉人和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制作《清算书》之后,依据《清算书》进行分批次付款的说法不是客观事实。双方实际并没有依据《清算书》进行任何结算,《清算书》不是决算书,清算造价不是最终决算价。4、《工程清算书》部分内容。证明:①《工程清算书》仅仅是对以往各次计量的汇总,将每个具体项目在各个计量期的分别计量部分列出并汇总,没有再进行审核,不是决算书。从《清算书》第一部分工程量支付清单工程清算汇总表可以知道,编制《清算书》是根据以往的计量支付期(共八期)的支付金额和扣款进行简单的合计得出的,不是决算书。②内容显示在2008年5月19日,即便是按照《清算书》,上诉人实际已经超付工程款4962元,被某诉人应予以返还(本应在决算后,双方财务对账后,财务结算中扣回,现在应在判决书中一并扣回)。③、同时也说明工程款项全部是在《清算书》编制前,按照各分期计量进行的期中支付,没有依据《清算书》进行付款,期中支付不能表明是上诉人对最终工程量计量和付款的认可、或者说对工程量和工程款没有异议,应按照最终决算书多退少补。被某诉人所述和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在清算后,依据清算书分批付款的事实实属错误。

被某诉人华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不予质证,不是新证据,被某诉人从未见到过该证据。对证据2看不出具体的时间。不能证明是2010年4月20日验收的。对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且无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说法有异议,既然上诉人提供该证据,那么就应该认可上面所记载的内容。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被某诉人华宸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因不能对抗证据4,本院不予评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本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和河南省审计厅出具的豫审投报(2009)X号审计报告,是上诉人通惠公司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没有经过被某华宸公司的同意,华宸公司又不认可,且与上诉人通惠公司和被某诉人华宸公司均提供的《工程清算书》中工程款的记载数额不符,且《工程清算书》是根据上诉人通惠公司签字的工程变更令和上诉人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制定的,且监理单位、监理人员认可,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作为上诉人向被某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和在筑路X路工程验收栏中查询到的“商周商菏高速公路竣工验收”信息,因看不出具体时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2010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涉案高速路通车时间客观公正,原审认定工程保修期满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工程款结清、工程验收合格和保修期满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返还收取被某诉人的质保金、资料暂扣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上诉人河南通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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