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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矿重冶金公司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任某某、赵某丙、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矿重冶金公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麻屯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栋栋,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赵某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矿重冶金公司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任某某、赵某丙、张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矿重冶金公司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刘丽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栋,原审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某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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