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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泰商务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杏伟,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银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及原审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龚某某以河南有色地质二队(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洛银商贸公司(甲方)签订钻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的技术人员指导下,在何村乡南岭、德亭乡孙园矿区进行钻探施工任务。该合同由周某某代表洛银商贸公司签字确认,并加盖洛银商贸公司的公章,龚某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但并未加盖河南有色地质二队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探矿施工,2008年10月15日,周某某向原告出具钻孔工程情况说明一份,写明:龚某某探矿工程的总造价为x.50元,截至2008年10月15日已付工程款16万元,公司尚某工程款x.5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遂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上述工程系原告龚某某个人行为,与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无关。龚某某为讨要欠款,共花费交通费14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洛银商贸公司虽对钻探施工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章系伪造,故周某某代表洛银商贸公司与龚某某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及出具的钻孔工程情况说明合法有效,被告洛银商贸公司尚某原告龚某某工程款x.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支付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被告周某某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工程款x.50元。二、被告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工程款x.5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交通费149.50元。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洛银商贸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为钻探施工合同纠纷,签订合同双方为上诉人公司和河南有色地质二队,龚某某在合同中只是作为乙方代表签字,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龚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合。二、一审法院依据龚某某提供的由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结其工程款16万元,尚某x.5元。但该情况说明中只有周某某的签名,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且龚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判定上诉人欠龚某某工程款明显不当。三、由于一审被告周某某未出庭应诉,对周某人的身份还有待进一步查明,即在签订合同的时间(2008年9月23日)和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2008年10月15日),周某某是否为洛银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身份不确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本案依法撤销或改判。

龚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上,乙方落款签的是龚某某个人名字,甲方由周某某签字,并加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印章。说明是上诉人委托答辩人施工,而不是委托河南有色地质二队施工的。二、对于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双方之前的所签合同上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而且工程也经过了验收,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在讨要工程剩余欠款时,周某某出具的了情况说明。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周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洛银商贸公司称龚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因2008年9月23日所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上乙方签名为龚某某,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显示工程是由龚某某施工,同时,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是龚某某与洛银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是由龚某某施工,由龚某某个人与洛银商贸公司进行结算。洛银商贸公司对此证明也予以认可,故龚某某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洛银商贸公司称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洛阳商贸公司的意思表示以及周某某签订合同及出具情况说明时是否为其公司职工身份不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周某某代表洛银商贸公司与龚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加盖洛银商贸公司公章,工程款也经周某某陆续支付,因此,周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所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上所确定的所欠工程款应由洛银商贸公司予以支付。洛银商贸公司若认为周某某签订合同及出具情况说明时不是其公司职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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