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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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38岁。曾因盗窃于2002年6月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3年8月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另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5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3月19日,被告人王某先后窜至汤阴县X路“心语网吧”、城关镇“欧特福超市”门口,盗窃电动车二辆,价值共计34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4日下午17时30分,被告人王某在汤阴县X路“心语网吧”楼下院内,盗窃赵XX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8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4日其在汤阴县X路“心语网吧”楼下院内盗窃电动车的经过。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情况。

二、2011年3月19日17时40分,被告人王某在汤阴县X镇“欧特福超市”门口,盗窃王XX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车,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9日其在汤阴县X镇“欧特福超市”门口盗窃电动车的经过。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情况。

综合证据:1、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被盗电动车票据复印件;3、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某新乡监狱证明材料;4、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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