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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时许,在荥阳市X镇X村希格玛工地,被告人白某某、武太志、吴建行(二人已判刑)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打伤被害人张某某腹部,致使张某某小肠破裂。经荥阳市公安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程度符合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武太志、吴建行、白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款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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