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盖州市农电局。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局局长。
李某某与盖州市农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O09)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1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工作的盖州市沙岗电管站系被申请人的下属单位,而不是两审判决认定的电管站隶属于人民政府。两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1998年以后在再审被申请人工作属于农网改造期间的临时用工是错误的。20O7年12月24日通知再审申请人不续签合同,其目的是回避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没有书面协议解除,实际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到2008年3月31日,应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两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被申请人盖州市农电局称,申请再审人在乡镇电管站工作期间与原盖州市农电局没有劳动关系,乡镇电管站是由乡镇政府开办的低压电网管理单位。再审申请人在原盖州市农电局所属的基层单位工作纯属过度阶段临时性用工。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是我国农村政治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遗留的涉及面极其广泛的社会问题,不应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综上,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国办发[1998]X号、国经贸厅电力[1999]X号文件,电管站并非供电企业直接经营管理的供电营业所,系当时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低压电管理部门,隶属于两级人民政府,并非被告盖州市农电局所属单位,原审判决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1998年以后,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到被申请人所属的沙岗镇供电所工作,因双方并未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确立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属于当时农网改造期间的临时性用工并无不当。2O05年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单位的临时工;劳动合同限期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续订。2O07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后,被申请人按照辽宁省农电系统相关文件精神,未与申请再审人续订劳动合同,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刘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