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乙,男。
被告冯某丙,男。
被告樊某丁,男。
原告樊某乙诉被告冯某丙、樊某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乙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丙、樊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冯某丙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樊某丁自愿为被告冯某丙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0年5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冯某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樊某丁自愿为被告冯某丙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3日被告冯某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期一年,并由被告樊某丁自愿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某丙一直推脱不还,被告樊某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形成诉讼,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樊某丁自愿为冯某丙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丙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樊某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冯某丙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二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