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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又名赵X,男,1947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晖,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1969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晖,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乙和其父赵某贤及其母、其兄共四人承包责任田4.28亩,自留地0.6亩。1993年后,因原告出嫁洪山乡X村,母亲去世,哥哥与嫂子外出谋生,父亲年迈,承包田陆续交由他人代为耕种。其中赵某甲代为耕种责任田3.48亩,自留地0.6亩。当时原告父亲赵某贤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赵某甲每年给付赵某贤小麦500斤,并把自留地0.6亩的收入交赵某贤日常零花。2007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自己耕种管理,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我们国家实行的是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家庭成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赵某乙是原家庭成员,虽已出嫁,但在新居住地没有分得土地,依法仍享有对原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权。被告赵某甲不是原告家的家庭成员,也非直系亲属,无法定的继承权,原告父亲将家庭承包土地交由其耕种,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转包。原告父亲去世后,作为家庭成员,有权对家庭承包的全部土地主张权利。且原告父亲与被告赵某甲没有约定土地流转期限,承包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内。承包地的交回时间一般是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或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家庭承包土地,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对原告父亲所尽的扶助义务超过了诉争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对等义务,要求补偿20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赵某甲与原告赵某乙父亲口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二、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讼争的责任田3.48亩,自留地0.6亩,交还原告赵某乙。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乙并非上诉人一方行政村村民,无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赵某贤之间实际上是一种遗赠抚养的法律关系,应依法享有对赵某贤遗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上诉人赵某甲接受被上诉人赵某乙之父赵某贤的委托耕种其家庭所有的责任田3.48亩,自留地0.6亩,直至2007年被上诉人赵某乙之父赵某贤去世。期间,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名字仍然是赵某贤,种粮补贴也一直由被上诉人赵某乙领取,该事实由沈丘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明确认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种粮补贴存折在卷为证,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之父及家人。因我国采取的是家庭承包经营权制度,故被上诉人赵某乙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赵某乙外嫁他乡,非本行政村X组织成员,但其在婆家没有分得责任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赵某乙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口头协商土地流转,没有约定流转期限,故被上诉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赵某乙之父赵某贤是遗赠抚养的法律关系,并无书面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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