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某,又名封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某,男,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某某、被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封某鹏于2004年4月7日为原告姜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姜某现金壹万元整(x.00元)封某鹏04.4.X号”,原告姜某亦将该款交付被告封某鹏。2004年12月6日,被告封某鹏又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姜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x.00元)封某04.12.X号”。2005年3月23日,被告封某鹏再次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姜某借款x元,亦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整(x.00元)20天清封某05.3.X号”。2009年10月14日,原告姜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封某鹏立即偿还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封某鹏出具借条后,原告姜某将相应款项交付给被告封某鹏,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2005年3月23日借款x元,借条上载明了“20天清”,被告封某鹏提出是对该笔借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姜某不予认可,但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封某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姜某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5年4月13日至2007年4月12日。原告姜某未在此期间内向被告封某鹏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姜某对该笔借款的请求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04年4月7日和2004年12月6日的两笔借款,因原告姜某与被告封某鹏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姜某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封某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封某鹏也应当根据原告姜某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封某鹏辩称原告姜某对这两笔借款的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姜某要求被告封某鹏偿还这两笔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姜某负担200元,被告封某鹏负担600元。
上诉人封某某上诉称,封某某与姜某是合伙关系,但封某某未参与经营,封某某借被上诉人姜某的钱是经姜某同意以后冲抵红利的,后被上诉人姜某一直未支付红利,2009年3月,双方因红利问题发生冲突,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封某某一气之下锁驾校的门,而姜某持借条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未让程刚出庭作证,就认定是民间借贷,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某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理由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封某某,又名封X。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姜某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封某某出具的借条,且封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封某某与姜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封某某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封某某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经济往来系合伙关系中的行为,故封某某以合伙关系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o(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