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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姚市xxxx吹塑厂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xxxx吹塑厂,住所地:余姚市xx路X号。

代表人:杨xx,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x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余姚市xxxx吹塑厂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余姚市xxxx吹塑厂上诉称:该涉案模具系在余姚市制作,加工产品在上诉人所在地即余姚代办运输,运费由上诉人支付。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xx卫浴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模具委外加工合约书》第9条明确约定,若乙方对甲方的处理有异议时,应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双方协商解决,逾期视为甲方处理意见,协商不成时,可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傅新德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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